为什么不同意转让?

类别:文学名著 作者:云寒 本章:为什么不同意转让?

    金杰:本案的仲裁请求有三项……

    段天慧:答辩兼反请求……

    高敏:这样我插一句,材料我们都看过了。刚才申请人内容比较短,读了,被申请人内容比较长,如果全读占的时间长,不读了,就直接说了。被申请人先不说反请求,先谈答辩,申请人要求你配合,为什么不配合?什么道理?什么理由?合同怎么规定,法律怎么规定?

    段天慧:好的,我方为什么不配合申请方的转让请求,以及要求仲裁庭驳回仲裁请求?

    第一,Rt向EA转让股权没有经董事会一致通过,没有经过董事会决定,违背江山公司合同和章程的规定。因为合资法规定,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,江山公司的合同和章程都规定,注册资本变更必须取得董事会一致同意。

    第二,申请人所依据的合同第十三条和章程第十六条,关于内部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不低于净资产时,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,这个条款约定无效。

    1.因为合资法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,合营方如果转让注册资本,必须经合营各方的同意,这是法律规定,无论是内资方还是外资方都明确规定转让要经过一致同意,因此无效。

    2.违背合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,关于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,你违背这个行政法规,是无效的。

    3.当时外经贸部在审批EA公司增资到28%持股比例的时候,明确规定EA持有这个股权的前提条件,是保持和维持中方控股,那么现在EA受让Rt的股权,明显违背了这个外经贸部批复,这个材料我们是有的。

    4.优先购买权的放弃,涉及控制人和控股地位的改变,江苏华源是国有企业,国有资产控股地位的调整和变动,法律上有特别的程序,因此无效。

    第三,退后一万步讲,即使我们承认刚才所讲条款无效的话,申请人的转让行为也不满足约定,因此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也不具备。

    1.Rt向EA转让,你的转让价格是不确定的,你转让价格高不高于净资产?你支付了对价款没有?有关的税费凭证有没有?

    2.你这个净资产值,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价值是要经过评估的,不能低于评估价格,不能以账面净资产,你用了2003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值。

    3.EA公司对增持16%的出资没有到位,人为降低了净资产,相差670万美元,在净资产不确定的情况下,你怎么证明你转让的价格高于净资产?在这么一个前提条件不确定的情况下,你怎么能要求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?因此,你这是名为放弃,实为剥夺。

    4.放弃优先购买权,损害了江苏华源在江山公司的控股地位,我不能因为放弃了权力,来损害我的利益,无论哪个法律都没有这样强制规定的。

    申请人既没有法律依据,又违反一系列法律规定,而且要求我方做出自害、自残的行为,因此,我们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无理请求。

    高敏: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刚才的观点,提出你们的意见。

    刘永康:刚才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,我们向仲裁庭阐述我们的看法。

    第一,关于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的问题,我们这个案子,就是要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来履行它在合同中的承诺,其中一个承诺就是配合完成手续,首先它要促使委派的董事在江山公司董事会对股权转让同意,然后我们报国家部门审批,在第一步没有完成之前,它就提出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,我觉得是本末倒置的关系。

    第二,关于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效力问题。

    1.关于必须经合营各方的同意,合资法第四条规定必须一致同意,我们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条件某方股东要放弃优先购买权,就是同意了,我们本案诉讼的仲裁请求也是根据合资法的规定,要求对方履行承诺。

    2.关于产业政策问题,申请人是有一定疑惑的,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,你们用了大量的产业政策,我们并不理解被申请人想说什么,因为从目前我们检索的政策看,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规定,是对不上的。

    3.关于必须维持中方控股的地位,据我们所知,我们没有看到这份文件。

    4.关于约定有效,合同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,是反复磋商的结果,也是经商务部批准的合同,这个条款没有概括地、笼统地剥夺了股东的权力,它只是在某种条件下的约定,这一规定是平等适用全体的股东,并不是只适用于EA和Rt。假如江苏华源想向另外股东新兰、医保收购股权,只要它的收购符合约定,我们也是要配合的,这个条款是对全部股东的。

    第三,前提条件具备。

    1.关于价格是否确定问题,我们价格是有明确的规定,在被申请人提交材料附件5的第2。1条,价格为8430万元,这个价格是确定的。

    2.关于支付对价款、税费问题,在我这个股权转让协议中,没有得到对方的配合情况下,我是不可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,是不可能产生税费的。这个合同只有经过董事会决议,经过外经贸部门的批准,才有这个问题,以此来确定我们转让条件不具备,是不成立的。

    3.关于评估问题,国家目前规定主要侧重在国有资产对外转让行为,对于国有资产作价不能低于评估价,对于外资作价原则上是不能高于评估价,本案股权转让是2个BVI公司之间的行为,以没有经过评估来确定转让前提,我们认为缺乏法律依据。

    4.关于EA增持16%的股权出资没有到位问题,由我们另外的贺金山律师阐述。

    5.关于损害控股地位问题,被申请人是把这条当作前提不具备,为什么说损害你的控股地位前提就不存在?没有法律规定损害你的控股地位前提就不存在,我们进行的股权转让对它的控股地位是有影响的,但不是损害。关于EA公司1997年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,请贺律师阐述。

    贺金山:先说一句,关于1997年EA公司通过股份重组获得股份问题,在当时江山公司没有增加注册资本,没有增资的概念,是股权转让,在反诉答辩的时候我再做全面的论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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